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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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姵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姵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姵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MO
TEL」第312號房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適其在場,並於同日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姵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4至16、24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第
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