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投票受賄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