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乘之機車由嘉義市○○路與育人路、玉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該路口之玉山路前方有一紅綠燈,當時為綠燈,抗告人騎乘至分隔島旁另一紅綠燈即立即停車,讓行駛往來車輛先通行,待分隔島綠燈亮起,抗告人再慢慢駛入市區。抗告人不服交通號誌無法讓駕駛人辨識,尤其外地人不清楚分向,更易誤駛,對於原裁定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此有警方舉發照片可證,抗告人不滿該路口號誌紊亂,外來民眾不知道要看哪一個號誌,以致看錯號誌而罰款。此一抱怨,雖值得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或公路總局等單位改進,但若以一般機車騎士之經驗,對於陌生的路段,應該會採兩段式左轉,或稍微停留弄清楚號誌再行駛,並不是每個人都會誤認號誌而闖紅燈。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違規事實,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