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及槍砲等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六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撤銷假釋之殘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又於九十一年間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不詳地點之友人高偉峰住所等處,以共同放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玻璃球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五次,另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及單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雜一起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