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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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第五九三號)及移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附近稻田裡,或以共同放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香菸中施用,或以放置安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或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方式,約二天一次,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三號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六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度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業經銷毀,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在卷可佐,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