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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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五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十月及六月,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遭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中美十二街口,持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 楊家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持以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號),進入停放於該處 吳明福 所有交付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吳明福(起訴書誤載為 李柏穎 )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六八號車輛行車執照一張、香菸二包及測速器一個,嗣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國民六街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間、地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謀之弟丙○○、證人 吳柏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車輛之汽車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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