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平上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坤祥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張冬花 (張冬花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除追索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有關按月給付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終期,惟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併訴請返還土地,茲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建物、通行所需道路占用系爭土地,推估被上訴人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期間將超過10年,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存續期間既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再加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冬花給付民國98年1月至同年6月之不當得利5,19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上訴人僅繳納2,980元,尚不足1,870元。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表二「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32,44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2×10=2324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扣除其已繳之3,480元,尚應補繳330元。據此,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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