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瑩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籃瑩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籃瑩桑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籃瑩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5、66至68頁)。另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籃瑩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農作及開山貓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壓力大及孩子管教問題致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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