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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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甯順彥 被告 王祈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祈祥為嘉義市磚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原告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行政科科員,被告因認原告執行職務時對其多方刁難,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19日23時42分許,在其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住處,聯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其使用之「王祈祥」帳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內,公開發表登載內含「社會處行政科甯順彥你真是個人渣」等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祈祥為嘉義市磚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原告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行政科科員,被告因認原告執行職務時對其多方刁難,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9日23時42分許,在其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住處,聯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其使用之「王祈祥」帳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內,公開發表登載內含「社會處行政科甯順彥你真是個人渣」等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被告王祈祥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乙份附於附民卷中可證。(見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37-3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祈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以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登載內含「社會處行政科甯順彥你真是個人渣」等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擔任行政科科員、104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695,696元、財產總額為24,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王祈祥則為嘉義市磚社區發展協會理事,104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6,600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