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吳孟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名 言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訴人 周曉君 (即被告 黃名言 配偶)上訴人即被告 周晉軒 (原名 周業慶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坤 賜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民
周昌隆 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黃名言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對郭 文婷 恐嚇取財部分,及陳宏銘被訴於九十五年對 溫儀賓 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黃名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晉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坤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昌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民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銘被訴恐嚇取財 李金春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宏銘其餘被訴部分(即恐嚇取財 郭文婷 部分及恐嚇黃 漢旗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文婷被害部分㈠郭文婷於民國94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內某處
經營福利社業務, 楊賢亮 (已死亡,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名言(綽號 阿城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於94年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華亞科技園區內某處福利社內,推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出面向郭文婷恫稱「我們是地方的,要擺要跟我們商量,要擺的話就要跟我們大哥楊賢亮喬」等語,致郭文婷心生畏懼,即與楊賢亮接洽並表示交付渠等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嗣隨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向郭文婷收取上款。
㈡郭文婷嗣後另於95年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之大世紀
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楊賢亮、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由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再以上開手法恫嚇郭文婷,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而再於次日交付楊賢亮4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
㈢96年6月間郭文婷經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
公司)之同意於桃園縣○○鄉○○○路之建築工地內(位於華亞園區內,下稱中麟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定每月給付6千元與中麟營造公司,由郭文婷交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 康耀猛 收訖,用以支付經營福利社、垃圾處理、電費等事項之費用。詎楊賢亮、黃名言(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詳下述)、周晉軒(綽號手槍,原名周業慶)、周昌隆(綽號 蔥仔昌仔 )、 高健庭 (綽號 青青 或猩猩,另案經原審審結)、徐坤賜等人為達向郭文婷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96年6月23日前之6月間某日,先由黃名言至中麟工地郭文婷所經營之福利社(下簡稱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之員工(係真實姓名不詳,現為年紀已逾80歲之老伯)稱「要與老大說清楚,否則不能擺(福利社)」等語,並要該員工將此情轉告予郭文婷。被害人郭文婷回福利社後,因聽聞該員工之轉述而懼怕,遂委由不知情之 黃振河 代為介紹不知情之 施陸全 (已死亡),再經由施陸全介紹楊賢亮之不知情之兄長 楊賢全 出面說情。經楊賢全應允後,黃名言與其餘數名已成年不知名之小弟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文化五路口之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郭文婷洽談中麟福利社之經營事宜。在洽談途中,楊賢亮對郭文婷恫稱「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當場哭泣,並表示願包給楊賢亮3萬元紅包,楊賢亮稱「妳當我是乞丐」,郭文婷表示願給5萬元,然楊賢亮仍表示「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楊賢全在場即圓場稱「郭文婷可能比較困難,乾脆每個月收好了」,以緩和現場氣氛。楊賢亮因其兄長楊賢全開口圓場,即叫黃名言去問籌備處人員該工地福利社可以每月賺多少錢,黃名言詢問後稱每月可賺3萬元,郭文婷表示無法每月給付3萬元,楊賢亮即向郭文婷表示每月給付2萬元,郭文婷表示沒辦法,楊賢全再次圓場稱「每月收15,000元,然要每月準時給付,或者可以的話,3個月一次收全部(即45,000元)」,郭文婷稱「好,我盡量」並稱願自96年7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萬5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楊賢亮等人始離去。嗣自9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由楊賢亮、黃名言、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按月接續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收取1萬5千元保護費,總計得款9萬元。
二、 李盡忠 被害部分: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96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00號產業道路旁(地號: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地號)駕駛怪手、砂石車等大型機械工具進行物品之傾倒作業。李盡忠因居住於上址產業道路旁下之空地,適聞聲響即出門察看,並上前詢問在場之 人渠 等竟所為何事、經過何人同意傾倒等語,該在場之人告訴李盡忠「是地主叫他們倒的」等語後,李盡忠即返回上開居所中,惟李盡忠認為事有蹊蹺便再度出門察看時,即遭 鍾明翰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拳頭毆打,並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李盡忠拖行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之屋簷下續行共同毆打李盡忠。其後楊宗民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賢亮抵達上址傾倒物品之地點,楊賢亮、楊宗民等人即與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鍾明翰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賢亮示意在場之人將李盡忠強押進入上開楊宗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中,並由楊宗民駕車將李盡忠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由楊賢亮所經營之「陽光餐盒」便當店旁之「畢卡索檳榔攤」內,藉以剝奪李盡忠行動自由,楊賢亮並單獨對李盡忠恫稱「要是你告訴地主說是我倒的,你就不用在這生活,不用住這裡」等語,直至約30分鐘後之當日稍晚,始讓李盡忠離去。
三、李金春被害部分:李金春前於96年6月27日起,經營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於新北市○○區○○○路樺福建設第3期建設工地(下稱樺福3期工地)工務所,並經工地主任 楊振明 之同意,開始於上址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業務,約明每月補貼該工地水、電費用作為經營福利社之代價。詎黃名言為達向李金春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6年8月間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李金春於瑞助營造公司新北市○○區○○路○○○巷樺福建設第2期建設工地(下稱樺福2期工地)內經營之福利社內,向李金春恫稱:「本來這個工地(指上開樺福3期工地)是我們公司要擺的,既然你已經擺了就算了,但是要給我們公司一個交代」、「如果堅持要開福利社,可能會有麻煩等語,致使李金春
心生畏懼。且李金春長期聽聞黃名言對於未聽從其言交付錢財之商家常以砸毀相關設備或糾眾滋事方式干擾交易之正常進行,遂不敢不從黃名言之要求,即對黃名言表示支付6萬元作為繼續經營樺福3期工地福利社之代價,並於次日、再次日接續於樺福2期工地交付2萬4千元、1萬2千元與黃名言,黃名言共計得款3萬6千元(餘款2萬4千元部分黃名言嗣後並無索取)。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宗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示送達公告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宏銘對被害人溫儀寶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是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黃名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⑶之於96年6月間對被
害人郭文婷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該部分被告黃名言及其獨立上訴之配偶周曉君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書二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56頁),此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是此部分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B4、B1警詢筆錄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了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以落實被告於憲法上所享有詰問權此一憲法上權利。又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②查本件檢察官固引用秘密證人B4、B1警詢筆錄為被告陳宏銘
有恐嚇被害人 黃漢旗 之證據,然該二秘密證人並未於偵查中或原審中到庭接受詰問,且該二證人並未直接見聞犯罪情節,被告陳宏銘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爰認該二秘密證人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除前開證人B4、B1警詢筆錄外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05頁-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有罪判決之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害人郭文婷部分㈠就被告黃名言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名言對於:①曾於94年間某日,與「小馬」、楊
賢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華亞科技園區內某處福利社內,推由被告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出面向被害人郭文婷恫稱「我們是地方的,要擺要跟我們商量,要擺的話就要跟我們大哥楊賢亮喬」等語,致被害人郭文婷心生畏懼,即與楊賢亮接洽並表示交付渠等5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嗣隨由被告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向郭文婷收取上款。及②被害人郭文婷嗣後另於95年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園區內之大世紀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被告黃名言及楊賢亮、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達向被害人郭文婷索取錢財之目的,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由被告黃名言與綽號「小馬」之人再以上開手法恫嚇被害人郭文婷,致使被害人郭文婷心生畏懼,而再於次日交付楊賢亮4萬元作為繼續經營上址福利社之代價等此二部分犯行,除就95年11月該次之時間究竟為95年11月或95年1、2月之時間點有所爭執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時間點部分見下述),核與證人郭文婷證述94年間被告黃名言、楊賢亮及小馬有去找其,當時渠等並有口出他們是地方的,要擺的話必須跟楊賢亮喬,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元;95年間黃名言、楊賢亮及小馬再以相當方式恫嚇郭文婷,同使郭文婷心生畏懼而交付4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足認被告黃名言此部分自白確實有對郭文婷恐嚇取財一情,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黃名言雖辯稱就95年該次恐嚇取財之時間,係在95年
1、2月間,非在95年11月間云云。然證人郭文婷於97年3月20日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5年那次係在95年11月的華亞園區大世紀工地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46頁),參以被告黃名言及其辯護人雖稱95年10月「小馬」已經入監,所以不可能是95年11月云云,然此部分始終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小馬」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小馬入監情形,自難據以認為證人郭文婷之記憶有誤,是當認95年該次恐嚇取財之時間,仍係95年11月無誤。被告黃名言辯稱為95年1、2月間云云,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黃名言雖主張其有自首,然此部分早經偵查機關監聽
,警詢時亦係警察主動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郭文婷部分之情形,有監聽譯文及被告黃名言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7-203頁),是被告黃名言,就此部分自無自首可言。
⒋綜上,本件被告黃名言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被告周晉軒、周昌隆、徐坤賜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郭文婷於96年6月間,經中麟營造公司之同意於
中麟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定每月給付6千元與中麟營造公司,由被害人郭文婷交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康耀猛收訖,用以支付經營福利社、垃圾處理、電費等事項之費用。於96年6月23日前之6月間某日,被告黃名言先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被害人郭文婷之員工(係真實姓名不詳,現為年紀已逾80歲之老伯)稱「要與老大說清楚,否則不能擺(福利社)」等語,並要該員工將此情轉告予被害人郭文婷。被害人郭文婷回福利社後,因聽聞該員工之轉述而懼怕,遂委由不知情之黃振河代為介紹不知情之施陸全(已死亡),再經由施陸全介紹楊賢亮之不知情之兄長楊賢全出面說情。經楊賢全應允後,被告黃名言與其餘數名已成年不知名之小弟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文化五路口之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被害人郭文婷洽談中麟福利社之經營事宜。在洽談途中,楊賢亮對被害人郭文婷恫稱「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當場哭泣,並表示願包給楊賢亮3萬元紅包,楊賢亮稱「妳當我是乞丐」,郭文婷表示願給5萬元,然楊賢亮仍表示「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楊賢全在場即圓場稱「郭文婷可能比較困難,乾脆每個月收好了」,以緩和現場氣氛。楊賢亮因其兄長楊賢全開口圓場,即叫被害人黃名言去問籌備處人員該工地福利社可以每月賺多少錢,黃名言詢問後稱每月可賺3萬元,郭文婷表示無法每月給付3萬元,楊賢亮即向被害人郭文婷表示每月給付2萬元,被害人郭文婷表示沒辦法,楊賢全再次圓場稱「每月收15,000元,然要每月準時給付,或者可以的話,3個月一次收全部(即45,000元)」,郭文婷稱「好,我盡量」並稱願自96年7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萬5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楊賢亮等人始離去等情,業據:
①證人楊賢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陸全當時有找其至福德黃昏
市場,並囑其代郭文婷與楊賢亮商談經營福利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60頁);而證人郭文婷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黃名言有去找她,說要擺福利社要問楊賢亮,此部分之事情是其福利社員工(即某位現已年逾80歲之老伯)轉告其的,因為黃名言來找其時,其並不在場。之後,其有透過黃振河來找施陸全,再由施陸全找楊賢全,復經楊賢全找楊賢亮至福德黃昏市場辦公室內談經營中麟工地福利社之事,當場楊賢亮有說「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郭文婷心生畏懼,當場哭泣,並表示願包給楊賢亮3萬元紅包,楊賢亮稱「妳當我是乞丐」,郭文婷表示願給5萬元,然楊賢亮仍表示「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之後被害人郭文婷方與楊賢亮達成協議,自96年7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萬5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楊賢亮等人始離去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261-271頁、原審卷二第131-1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名言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6月確曾
隻身前往郭文婷中麟工地福利社欲找郭文婷,後來有跟郭文婷店內之員工表示,要郭文婷與其聯絡。而在96年6月底,楊賢亮曾叫其去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談福利社之事情,而郭文婷當時在楊賢亮面前有哭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8頁)。以郭文婷未得何外援即隻身赴約,現場又有多名成年男子在場,楊賢亮並以前述言語威嚇之使其流淚等,足認郭文婷所述當時係受到楊賢亮等人之恐嚇,方不得不同意自96年7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萬5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等情為可採,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又本件被害人郭文婷遭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自96年7月至
同年12月間,分別由被告黃名言、周晉軒、周昌隆、徐坤賜、楊賢亮、高健庭等人按月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收取1萬5千元保護費,總計得款9萬元一情,業據證人郭文婷證述確實有如數交付款項外(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被告徐坤賜對此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周晉軒、周昌隆亦均坦承有向被害人郭文婷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是被害人郭文婷確實有交付共9萬之款項予徐坤賜等人一情,已足認定。又被告周晉軒、周昌隆雖否認知悉該等款項為先前楊賢亮等人恐嚇被害人郭文婷之款項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婷本院及原審均已證稱是因為楊賢亮是地
方上的老大,所以要經過楊賢亮之授權方能擺設福利社,所以其會定期將款項交給來收款之人,要交給楊賢亮的錢是另外包的,會跟來收錢的人說是要交給 亮哥 (即楊賢亮)的,對方就知道了,且該筆錢與便當錢是分開算的,便當錢是有單據的,而1萬5千元保護費部分是沒有單據的,且來收錢的人都沒說什麼、也沒有多做過問,即自然地將錢收走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原審卷二第132頁)。衡情,倘被告周晉軒、周昌隆與楊賢亮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則當郭文婷交付款項之際,至少應詢問係何等款項、數額若干、用途為何等,而不至於不發一語即將錢收走。否則其後當楊賢亮或郭文婷質疑款項有無交付或其用途時,渠等即難為合理說明。是足認周晉軒、周昌隆對於該等被害人郭文婷之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是屬於與便當交易無關,卻又定期收取,類似「保護費」名義之不法款項。
②另被告周晉軒於警詢中已明確承認自95年起即加入以楊賢亮
為首的不良聚合,從心理上就聽命於楊賢亮,且其向郭文婷收取款項時,心裡也認為這是保護費(見偵卷一第304-30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向郭文婷收取1萬5千元是一個月的保護費,主要收取該筆保護費之的目的,係如果郭文婷有事情時,會幫郭文婷處理,不會有人來找郭文婷麻煩,而收取款項後,並沒有將款項交給楊賢亮,而係將該筆款項與周昌隆等人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3-364頁)。足認被告周晉軒確實與楊賢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僅知悉此為保護費,且向郭文婷收取後,亦不會將之繳回楊賢亮,,而係與被告周昌隆等人花用殆盡,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③又周昌隆於警詢中亦供稱該筆每月1萬5千元之款項本來係楊
賢亮自己要做福利社,但郭文婷要做,所以雖然該中麟工地福利社是郭文婷自己向工地承租,仍然每月要支付1萬5千元之租金予楊賢亮。至於其收得郭文婷所交付之款項後,該筆款項楊賢亮表示由周昌隆與周晉軒平分即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75-49頁)。衡情,被告周昌隆既知悉該中麟工地本即係郭文婷向中麟工地所自行承租,然竟又需每月另支付1萬5千元予楊賢亮,足認被告周昌隆主觀上當知悉此筆款項非屬一般意義下之租金,郭文婷當係在不得已情形下方支付該筆金錢。且被告周昌隆收得該1萬5千元後,楊賢亮竟不予收回,而由被告周昌隆及周晉軒朋分殆盡,足認被告周昌隆確實與楊賢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朋分此「保護費」之不法所得,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④又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周昌隆、周晉軒等人與楊賢亮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同去收款之徐坤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等,即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徐坤賜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周晉軒、周昌隆、徐坤賜於受楊賢亮之命按月分
別前往收取郭文婷交付之1萬5千元時,即明知款項係楊賢亮恐嚇所得之不法款項,被告周晉軒、周昌隆、徐坤賜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害人李盡忠部分㈠本件被告楊宗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其於原審雖自承有載楊賢亮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嗣並載楊賢亮與李盡忠至「畢卡索檳榔攤」,然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接到李盡忠電話才出門相救,又因當時在傾倒廢棄物現場之十多人見伊與楊賢亮到現場,始不敢再對李盡忠不利,伊始載楊賢亮、李盡忠到「畢卡索檳榔攤」,伊在途中還問李盡忠要不要去醫院,伊和李盡忠是好友,不可能故意妨害其之自由云云。
㈡查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96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00號產業道路旁(地號:
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地號)駕駛怪手、砂石車等大型機械工具進行物品之傾倒作業。被害人李盡忠因居住於上址產業道路旁下之空地,聞聲響即出門察看,並上前詢問在場之人渠等所為何事、經過何人同意傾倒等語,該在場之人告訴李盡忠「是地主叫他們倒的」等語後,被害人李盡忠即返回上開居所中,惟被害人李盡忠認為事有蹊蹺便再度出門察看時,即遭鍾明翰以拳頭毆打,並夥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李盡忠拖行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之屋簷下續行共同毆打被害人李盡忠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被告楊宗民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賢亮抵達上開傾倒物品之地點,被告楊宗民、楊賢亮等人即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由楊賢亮示意在場之人將被害人李盡忠強押進入上開楊宗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中,並由被告楊宗民駕車將被害人李盡忠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由楊賢亮所經營之「陽光餐盒」便當店旁之「畢卡索檳榔攤」內,藉以剝奪被害人李盡忠行動自由,楊賢亮並對被害人李盡忠恫稱「你若不讓我倒土,我就不讓你住在這裡」等語,直至約30分鐘後當日稍晚,始讓被害人李盡忠離去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盡忠於警詢中供稱95年7月1日當時有被毆打
,他們共10多人共同毆打伊,後有7-8人用抬的方式要強押伊上車,伊掙扎並大喊救命引來旁邊鐵工廠的人出來觀望他們才作罷。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楊宗民,有看到楊宗民開休旅車載楊賢亮過來,然後楊賢亮就唆使被告楊宗民說『押到檳榔攤再講』,然後伊上被告楊宗民車與楊賢亮到畢卡索檳榔攤。被押到檳榔攤後雖無繼續被毆打,但楊賢亮用很兇口吻警告其說『要是你(指李盡忠)告訴地主說是我(指楊賢亮)倒的你就不用在這生活,不用住這裡』,在場有很多人伊認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0-152頁)。⒉另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 曾治國 之子 曾有方 (其為實際管理人
)亦於警詢時證稱:龜山鄉公所96年7月2日在上開土地發現遭人傾倒之廢棄物是遭人偷倒的,伊沒有同意傾倒,是傾倒一些營建及垃圾混合在一起的廢棄物,伊是於96年7月2日上午7時許發現的,當時伊有問在上開地點旁的住戶李盡忠,李盡忠說有看見是誰傾倒的,他說他被偷倒廢棄物的一群人毆打受傷,伊當時有看見李盡忠鼻部有流血的痕跡,李盡忠告訴伊,他當時看到有人偷倒廢棄物,且要出來阻止時就被一群人毆打受傷等語屬實(見偵卷三第50-55頁)。
⒊是由上述,本件被害人李盡忠確實曾遭毆打後,遭被告楊宗民等強押至畢卡索檳榔攤等情明確。
㈢又被告楊宗民前於97年1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是楊賢亮叫
伊開車將李盡忠、楊賢亮等人載至「畢卡索檳榔攤」內,楊賢亮與被害人李盡忠在檳榔攤內談土方的事情,伊就先到檳榔攤外等候約三十分鐘左右,且因為毆打被害人李盡忠的人是楊賢亮那邊的人,楊賢亮又是我宗親,其不方便制止。被害人李盡忠只是外人,其不可能為了別人得罪宗親,且因為是楊賢亮叫其開車將李盡忠、楊賢亮等人載至畢卡索檳榔攤,所以李盡忠雖遭人毆打成傷,仍未將李盡忠送醫,反將李盡忠載抵畢卡索檳榔攤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4-46頁)。
是被告楊宗民亦自承當日確實有載李盡忠至「畢卡索檳榔攤」內,並留置李盡忠達30分鐘之久,且因被告楊宗民係楊賢亮之宗親,所以不僅未將李盡忠送醫,猶聽從楊賢亮之指示,將李盡忠「押到畢卡索檳榔攤再講」,以李盡忠被人毆打在先,又經楊賢亮指示將李盡忠「押到畢卡索檳榔攤再講」等現場情狀觀之,被告楊宗民顯係明知李盡忠被押離現場(住處旁)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堪認被告楊宗民與楊賢亮間,就剝奪李盡忠行動自由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楊宗民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接到李盡忠電話才出門相救,又因在傾倒廢棄物現場十多人見伊與楊賢亮到現場,現場十多人即不敢再對李盡忠不利,伊始載楊賢亮、李盡忠到「畢卡索檳榔攤」,伊在途中還問李盡忠要不要去醫院云云,然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楊宗民係搭載楊賢亮抵達現場,楊賢亮抵達後,指示將被害人押離現場再講,被告楊宗民並依楊賢亮之指示辦理,則上開言詞當僅係推託之詞,被告楊宗民當係與楊賢亮為同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民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害人李金春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名言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見過李金春,應該是李金春記憶有誤云云。
㈡查本件被害人李金春前於96年6月27日起,經營瑞助營造公
司於之樺福3期工地工務所,並經工地主任楊振明之同意,開始於上址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業務,約明每月補貼該工地水、電費用作為經營福利社之代價。而被告黃名言為達向被害人李金春恐嚇取財之目的,於96年8月間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被害人樺福2期工地經營之福利社內,向被害人李金春恫稱:「本來這個工地(指上開樺福3期工地)是我們公司要擺的,既然你已經擺了就算了,但是要給我們公司一個交代」、「如果堅持要開福利社,可能會有麻煩」等語,致使被害人李金春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李金春長期聽聞被告黃名言對於未聽從其言交付錢財之商家常以砸毀相關設備或糾眾滋事方式干擾交易之正常進行,遂不敢不從被告黃名言之要求,即對被告黃名言表示支付6萬元作為繼續經營樺福3期工地福利社之代價,並分別於次日、再次日接續在樺福2期工地交付2萬4千元、1萬2千元與被告黃名言,被告黃名言共計得款3萬6千元(餘款2萬4千元部分被告黃名言嗣後並無索取)一情,業據李金春前於:
⒈警詢中陳稱曾於96年7、8月間遭一名綽號阿城(經指認後即
為被告黃名言)的男子恐嚇取財36,000元,當時伊福樺三期的福利社剛開不久,起初有一名綽號叫 阿弟仔 的年輕人帶了
二、三小弟一起來,說要與伊合夥,但伊沒有理他。隔了二、三天該名阿弟仔與綽號「阿城」的男子一起到其當時工作的福樺二期工地找伊,阿弟仔先跟伊介紹與他同來之人「阿城」,後來「阿城」就跟其說「本來這個工地是我們公司要擺的(意指福利社),既然你已經擺了就算了,但是要給我們公司一個交待!」,其就說那包24,000元的紅包給你們,但是「阿城」說「這樣太少,對公司沒辦法交待!」,伊就問「阿城」說給60,0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這樣以後你這裡如果有什麼事,我們公司會出面來幫你處理。」,伊說可是伊現在沒這麼多錢,翌日先給24,000元,後天再湊12,000元給,若以後生意好,再交付把尾款。「阿城」答應後,伊就於隔日先給「阿城」24,000元,再隔一天又給了「阿城」12,000元,且伊當時十分害怕等語(見偵卷三第101-10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其警詢筆錄內容實在,在96年8月間是一個叫
「阿城」的人到福樺二期工地(○○○鄉○○路○○○巷附近)找伊,說工地的福利社(是指忠孝三路之福樺三期)本來是要他們公司擺的,現在既然其擺了,那就算了,但是要讓他們回去對公司有交代,伊表示願意紅包24,000元,但對方說太少,後來伊就包6萬元可以嗎,對方說可以。而因為其當時沒有錢,所以請對方第二天到福樺二期工地來拿,當時有給24,000元,第二天再來拿剩餘的錢,之後又給對方1200
0元,所以還差對方24,000元,因為當時在忠孝三路福利社的工地只做到地下室,生意沒有很好,伊就告訴對方等蓋到地面上之後,其再給對方24,000元,但後來24,000元對方有來拿。之所以會將錢給「阿城」之原因,是因為事先有聽過附近的檳榔攤因為沒有給「阿城」錢就會被砸掉,伊心裡害怕,所以才同意給錢,且「阿城」當時有說若有遇到事情,可以叫他們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14-11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城」也是在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時
間約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二、三個月,「阿城」說伊要擺第三期工地之福利社時,要給他們公司一點意思,說要給六萬元,當時有答應他們,實際上只給對方36,000元,第一次來拿的時候其當時湊不出錢來,只有湊24,000元給對方,後來又湊足不夠36,000元的部分給對方(即再給12,000元),且其當時有表示給他們公司一點意思,就不會再去樺福3期工地福利社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⒋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阿城」即是被告黃名言,被告黃名
言曾在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對其稱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本來是他們要開的,如果伊要開,可能會有麻煩,後來伊分兩次給被告黃名言錢,當時如果被告黃名言不對伊說如果其堅持要開福利社可能會有麻煩,伊並不會包紅包給被告黃名言,答應會給被告黃名言紅包,也是因為被告黃名言說會去幫忙公司喬好此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⒌是由前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之指述,均
一致明確指稱被告黃名言確實有對伊恐嚇,且伊係因為被告黃名言之恐嚇行為,方接續支付3萬6千元。此外,徵諸被害人李金春開設福利社每月僅獲利2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卻答應交付幾近3月獲利之6萬元予被告黃名言,更足認被害人李金春所述是因為被告黃名言之恐嚇致心生畏懼方交付該等款項一情屬實。
㈢被告黃名言雖否認曾出言恐嚇被害人李金春,然其於警詢中
,亦自承至樺福二期工地福利社與李金春協議樺福三期工地福利社由何人來擺設一事(見偵卷三第76頁);參以證人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原於辯護人主詰問時,主動先強調被告黃名言並未恐嚇伊,是伊自己要包紅包給被告黃名言,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始明確再稱如果被告黃名言並沒有說開福利社會有麻煩,其就不會包紅包給被告黃名言(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顯見其與被告黃名言間當無故意構陷之情,否則當不致於辯護人主詰問時,主動欲替被告黃名言為有利之證詞。綜上,本件被害人李金春並無誤認被告黃名言之可能,被告黃名言所辯未見過李金春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名言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名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名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
法對被告黃名言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黃名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⒌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適用,被告黃名言於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名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宗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郭文婷6次交款行為,係本於楊賢亮等人一次恐嚇行為後所為6次接續交款行為,應僅論一罪。被告黃名言與楊賢亮、成年人「小馬」相互間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與黃名言、楊賢亮、高健庭、楊賢亮另數名不知名成年小弟相互間,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楊宗民與楊賢亮及鍾明翰及其他10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黃名言固曾因搶奪、強盜案件,於93年2月27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並因羈押折抵期滿,而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另因強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被告仍在執行該罪中,此亦有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告黃名言前揭該二罪既有可能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為其利益起見,應認其尚未執行完畢,而無累犯之適用。另被告黃名言所犯一㈠、㈡、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各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黃名言等人
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地,且未及審酌被告黃名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黃名言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等(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固無理由,惟原審事實認定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宏銘非屬共犯(詳後述),
且96年6月,僅有被告黃名言去找被害人郭文婷,被告陳宏銘並未同至,原審認定被告陳宏銘同有前往找被害人郭文婷,尚有未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楊賢全亦為共犯,原審將陳宏銘、楊賢全二人同列為共犯,即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坤賜於本院審理中已改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周晉軒、周昌隆、徐坤賜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周晉軒、周昌隆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而徐坤賜上訴改口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並自行改判。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屬繼續犯,是就妨害自由起迄之期間,自應詳細認定於犯罪事實欄中。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楊宗民等人妨害被害人李盡忠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始讓李盡忠離去。原審未詳予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楊宗民所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惟同判決論罪欄中竟稱被告楊宗民係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見原判決第4-5頁、55頁),同有未洽。是被告楊宗民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予改判。
⒋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關被害人李金春交付款項之時間
,因涉及恐嚇取財既遂之時間點,自應予以明確認定。而如前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李金春係於被告黃名言恐嚇後之次日及再次日,接續交付2萬4千元及1萬2千元予被告黃名言。原審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黃名言上訴後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該未洽之處,自無足維持,應仍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予改判。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黃名言、周晉軒、徐坤賜、周昌隆與上開各共犯
多人向被害人郭文婷恐嚇取財,對郭文婷之危害甚深,被告徐坤賜嗣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文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和解協議書及收據)、被告楊宗民剝奪被害人李盡忠之自由之時間、被告黃名言恐嚇被害人李金春並取得之財物金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徐坤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如前述,於本院亦與被害人郭文婷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犯後復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當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是就本院對之所宣告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黃名言所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已有修正,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黃名言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法規定,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黃名言前述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被告黃名言犯罪事實一㈠所宣告之刑,依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⒊另被告黃名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之,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⒋又被告黃名言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名言,應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黃名言撤回96年6月對被害人郭文婷恐嚇取財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業如前述。而本院撤銷原判決被告黃名言所餘三罪後,雖就其中二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判決尚未確定,無從知悉被告黃名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何選擇聲請定執行刑(如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是否先聲請訂一執行刑,抑或全部與其撤回上訴部分,一併請求訂執行刑等),是為免無益之定執行刑,此部分尚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宏銘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銘與楊賢亮、高健庭基於向李金春索取錢財之目的,於96年9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銘、高健庭前往福樺2期工地向被害人李金春恫稱:「你不知道林口地區的工地福利社都是我在開的嗎?你一個工人學人家開什麼福利社?我限你這幾天內給我關起來吊走,不然的話我就叫車來把你的福利社吊走」等語,被告陳宏銘復於96年9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金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林金春 表示:「過兩天我家亮哥就說要放兩個櫃子叫你福利社不用開了,晚一點有沒有空啦」、「我替亮哥打給你的啦,你聽的懂嗎」等語恐嚇被害人 李金村 出面洽談福利社經營事宜。被告陳宏銘、楊賢亮、高健庭亦共同陸續前往被害人李金春位於福樺2期工地、福樺3期工地所經營之福利社內,對其員工 黃金順 、張秋華恐嚇不准繼續再營業,否則要將該福利社強行吊離該工地,改由渠等之貨櫃進駐經營,如果要開的話要等與李金春跟渠等事情處理好之後再開云云,致使李金春、黃金順、張秋華心生畏懼,並於96年10月13日強迫李金春簽定合夥同意書以被告陳宏銘名義入股被害人李金春所經營之福樺3期工地福利社得逞,每月向被害人李金春收取1萬至3萬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宏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宏銘上揭涉嫌恐嚇李金春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0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97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陳宏銘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檢察官固未明示究竟何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起訴書相比對,當可知悉所謂新證據,係「96年9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陳宏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2項),此亦為原審採用認屬新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
惟查本件卷內並無96年9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陳宏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光碟,業據證人即製作本件通連譯文之 郭育廷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是卷內既無該行動電話通訊光碟,則所衍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記錄為「000000-000000」(其意為通話時間為11時58分56秒至11時58分56秒),通話時間竟為零秒,實與常情有異。是本件既無該次行動電話通訊光碟在卷,辯護人、被告陳宏銘復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證據之證據能力,而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時數亦記載為零秒,則並不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不得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據以為新證據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既無從認定屬於適格之新證據,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宏銘此部分之起訴,當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為之起訴,是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原審不查,認檢察官之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並對被告陳宏銘為實體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從而被告陳宏銘此部分上訴,主張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為被告陳宏銘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陳宏銘無罪部分
一、被害人郭文婷部分:公訴意旨另以96年6月間郭文婷經中麟營造公司之同意於下稱中麟工地經營福利社業務,並約定每月給付6千元與中麟營造公司,由被害人郭文婷交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康耀猛收訖,用以支付經營福利社、垃圾處理、電費等事項之費用。而被告陳宏銘與楊賢亮、黃名言、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為達向被害人郭文婷索取保護費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3日前之6月間某日,先由被告黃名言及陳宏銘至中麟工地郭文婷所經營之福利社(下簡稱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被害人郭文婷之員工(係真實姓名不詳,現為年紀已逾80歲之老伯)稱「要與老大說清楚,否則不能擺(福利社)」等語,並要該員工將此情轉告予被害人郭文婷。被害人郭文婷回福利社後,因聽聞該員工之轉述而懼怕,遂委由不知情之黃振河代為介紹不知情之施陸全(已死亡),再經由施陸全介紹楊賢亮之不知情之兄長楊賢全出面說情。經楊賢全應允後,被告陳宏銘即與黃名言與其餘數名已成年不知名之小弟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文化五路口之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與被害人郭文婷洽談中麟福利社之經營事宜。在洽談途中,楊賢亮對被害人郭文婷恫稱「又是妳,這塊工地是我用槍枝跟人輸贏而來的,是要見棺材、要死人的,這塊肉哪有可能讓你咬,妳若想做工地福利社,條件就要先說好」等語,致使被害人郭文婷心生畏懼,當場哭泣,並表示願包給楊賢亮3萬元紅包,楊賢亮稱「妳當我是乞丐」,被害人郭文婷表示願給5萬元,然楊賢亮仍表示「妳當我是在向妳乞討嗎」。楊賢全在場即圓場稱「郭文婷可能比較困難,乾脆每個月收好了」,以緩和現場氣氛。楊賢亮因其兄長楊賢全開口圓場,即叫被告黃名言去問籌備處人員該工地福利社可以每月賺多少錢,被告黃名言詢問後稱每月可賺3萬元,被害人郭文婷表示無法每月給付3萬元,楊賢亮即向郭文婷表示每月給付2萬元,被害人郭文婷表示沒辦法,楊賢全再次圓場稱「每月收15,000元,然要每月準時給付,或者可以的話,3個月一次收全部(即45,000元)」,被害人郭文婷稱「好,我盡量」並稱願自96年7月份開始每月5日交付渠等1萬5千元作為保護費之用,楊賢亮等人始離去。嗣自9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由楊賢亮、黃名言、周晉軒、周昌隆、高健庭、徐坤賜等人按月接續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內向郭文婷收取1萬5千元保護費,總計得款9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陳宏銘亦屬恐嚇取財共同正犯。
二、被害人黃漢旗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漢旗與95年間,曾與楊賢亮競爭 杰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該公司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某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而使楊賢亮心生不滿。楊賢亮竟與被告陳宏銘以及其他5名(連同楊賢亮、陳宏銘共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攜帶不明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某間KTV欲恐嚇黃漢旗不得再向杰昇公司報價。當楊賢亮等人抵達上址KTV時適逢黃漢旗在該處KTV外面,楊賢亮即對黃漢旗表示「杰昇工程的事情你不要去管,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黃漢旗其後亦對楊賢亮表示「這是大家都可以報價,我也可以去公平競爭」等語,楊賢亮聽完後隨即取出攜帶之不明手槍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拉動槍機,對準黃漢旗之頭部,被告陳宏銘見狀亦取出攜帶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黃漢旗之頭部,並分別對黃漢旗恫稱:「杰昇的工地是我在做的,如果你敢再去向杰昇報價,我就讓你好看,給你死」、「我老大說的話你最好乖乖照著做(你聽得懂),否則我就會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漢旗,使黃漢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宏銘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宏銘有此二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郭文婷之證述、證人B1、B4、黃漢旗之證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宏銘堅詞否認有此二部分之行為,辯稱郭文婷之部分,其只是載楊賢亮到現場後,即到一旁,並未參與也不知悉楊賢亮之行為,且其亦未至郭文婷之福利社內。至於黃漢旗部分,其根本未恐嚇黃漢旗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郭文婷部分:
⒈96年6月23日前之6月間某日與黃名言共同至中麟工地福利社
部分:訊據被告陳宏銘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其並未與黃名言共同至中麟工地福利社,郭文婷所述其有共同恐嚇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①證人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被告黃名言至中麟工地福利
社找伊時,伊並不在場,當時是伊員工(係真實姓名不詳,現為年紀已逾80歲之老伯)向伊表示「老闆娘(指郭文婷),說妳這不能擺,要和阿城(即被告黃名言)和機車銘(即被告陳宏銘)聯絡,妳要去找他們的老大(指楊賢亮)說清楚才能擺」、「阿伯說當時有兩個人來,並問這個工地是誰擺的,阿伯就說是我,阿伯打電話跟我說阿城和機車銘說我不能擺,要我跟他們的老大講清楚,所以我才會去拜託黃振河去跟他們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是依證人郭文婷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到中麟工地福利社恐嚇之人,係聽從員工所述,方得知係被告陳宏銘與黃名言到中麟工地福利社行恐嚇之情。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名言與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6年6月係
其一人去中麟工地福利社找郭文婷,當時因為郭文婷不在,所以有跟郭文婷顧福利社的員工留電話,要郭文婷與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按證人即被告黃名言此部分係自白犯罪,並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且其於本院作證時間較證人郭文婷為先,衡情,應較無為掩飾被告陳宏銘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
③綜上,本件告訴人郭文婷上開聽自其員工之轉述內容,並未
具體表明「阿城」及「機車銘」於96年6月間,有一起至中麟工地福利社找郭文婷,且郭文婷此部分之供述,顯係聽聞自現無法傳喚到庭(如後述)之不詳姓名員工,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非證人郭文婷所親身經歷,並不足為被告陳宏銘不利之認定,徵諸如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名言堅稱當日僅有其一人至中麟工地福利社,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宏銘有利之認定。
⒉至96年6月23日下午在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部分:訊據被告
陳宏銘固坦承當日確實有到現場,惟辯稱當時僅是臨時受楊賢亮所託載楊賢亮至福德黃昏市場,至於楊賢亮至福德黃昏市場之目的,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①證人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宏銘雖有到場,
但並不知道其來做什麼,而當時人進進出出,無法確定有誰坐在伊旁邊,其眼中只有施陸全、楊賢亮及楊賢全三人,並未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
②證人即當時同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名言,於本院審理中
,同證稱當時從頭到尾都是楊賢亮在講話,其並不記得陳宏銘有沒有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筆錄第21頁)。
③是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被告陳宏銘於96年6月23日下午,
固有與楊賢亮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楊賢亮恐嚇被害人郭文婷犯行,是此部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宏銘之認定。
⒊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銘在96年6
月有與被告黃名言共同至中麟工地福利社行恐嚇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銘於96年6月23日至福德黃昏市場籌備處時,有參與楊賢亮出言恐嚇郭文婷之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銘事後有至中麟工地福利社向被害人郭文婷收款(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同未認定被告陳宏銘有收款之情),本件尚難使法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陳宏銘有罪確信心證,是有關被害人為郭文婷之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宏銘有利之認定。
㈡被害人黃漢旗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漢旗固曾分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陳宏銘
與楊賢亮曾於95年10月間某日攜帶不明槍械,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某間KTV,楊賢亮先對被害人黃漢旗表示「杰昇工程的事情你不要去管,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被害人黃漢旗其後亦對楊賢亮表示「這是大家都可以報價,我也可以去公平競爭」等語,楊賢亮聽完後隨即取出攜帶之不明手槍1支,並拉動槍機,對準黃漢旗之頭部,被告陳宏銘見狀亦取出攜帶之手槍1支,對準被害人黃漢旗之頭部,並分別對黃漢旗恫稱:「杰昇的工地是我在做的,如果你敢再去向杰昇報價,我就讓你好看,給你死」、「我老大說的話你最好乖乖照著做(你聽得懂),否則我就會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漢旗云云(見偵卷三第64-66頁、原審卷三第112-125頁),然此部分除被害人黃漢旗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實有可疑。
⒉又被害人黃漢旗前於95年9月中旬,得悉本件杰昇建設公司
有土方可資運送,即自95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多次向該工地主任 葉錦昌 自稱為「漢旗」、「 小余 」,渠等之老大為「紅龜」,並恐嚇稱:「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到時候開工看看」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黃漢旗於原審卷三114頁背面作證時,亦證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所指之工地,即為本案工地)。是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工程既於95年9月中旬即由春木鄰營造公司承作,則被告等人何以有被害人黃漢旗所稱在之後之95年10月初恐嚇被害人黃漢旗,亦令人起疑。此外,參以如前所述,被害人黃漢旗既仍於95年9月起中旬起至同年12月,接續對同一土地上工地主任恐嚇,並經本院判刑在案,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對被害人黃漢旗恐嚇之行為,亦多有疑義。
⒊另楊賢亮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18分18秒,固曾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 慶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電話譯文內容以(A為楊賢亮,B為「慶偉」):
A:啊你們做一個福利社又不是什麼嘛,啊,啊我那天押「 漢齊 」(譯文載為「漢齊」,然觀諸內容,應係指「黃漢旗
」,下同)出來,那天「漢齊」到後來…我找到他要跑,我也是跟他講啊,大家來自己做自己,哪有關係,對不對,阿那…。
B:阿你現在對我講這些,我越聽越不懂ㄋ,我實在聽不懂你在說什麼。
A:阿你們「 小婷 」之前不是叫「漢齊」出來。不是叫漢齊出來,阿我…阿我是要跟他講而已,最後「漢齊」也找到我啊,我也跟他講,不然自家做自家的啊,阿現在自己做自己的,什麼…阿你們那個小姐跑去我們那邊跟我講…。
B:不是,你要是問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就跟你講不知道,不然我去瞭解看看。」等語(見偵卷一第39-41頁)。
綜觀上述譯文,除其中A(即楊賢亮)前述究竟是說「啊我那天『押』「漢齊」出來」或「啊我那天『和』「漢齊」出來」無法很明確判斷,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外(見偵卷三第148頁),由其對話內容亦僅能推知曾因福利社經營等事,楊賢亮有與被害人黃漢旗談論過而已,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陳宏銘確實有此部分恐嚇被害人黃漢旗之情。是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陳宏銘之認定。
⒋至於秘密證人B1及B4所言,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B1
及B4二人所言均係聽聞他人所述,B4證述本件事發地是在「林口鄉蔡家鵝肉城旁的茶藝館」(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與檢察官起訴認定地點係在○○○鄉○○○路○號旁某間KTV」亦不相同,均難據以為認定被告陳宏銘犯罪之證據。
5.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銘在95年10月有與楊賢亮恐嚇被害人黃漢旗之犯行,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陳宏銘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宏銘被訴此二部分之事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宏銘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宏銘上訴否認此二部分之犯行,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審不查,仍為被告陳宏銘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自行諭知被告陳宏銘無罪。
伍、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名言雖請求與被害人李金春共同測謊、被告陳宏銘請求傳喚郭文婷之夫 陳金生 ,然該二部分均已因事證明確,別無再調查必要;另被告陳宏銘請求傳喚原在郭文婷福利社工作,轉述恐嚇言語給被害人郭文婷之不詳姓名員工,然證人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員工已經八十幾歲,且亦無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是本院無從得知該人為何,自無調查之可能,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前述說明,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楊宗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