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楊嘉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6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院受理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0二號交通裁決事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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