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大陸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2年度易字第586號卷10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即印尼籍EILEENSETIONO之登機證、被告持有之電子客票行程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960號下稱偵卷,第
18、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告無前科,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新臺幣3萬元、美金700元現金,乃被告所竊取,為被
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被告所持有前揭現金外之其餘美金、人民幣、澳門幣、馬來西亞幣、港幣、印尼幣,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所得;被告所有皮夾、證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害人所有美金6元、袋子、信封,非被告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末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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