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欽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欽勝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欽勝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一0八年六月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一0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二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裡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有卷附本院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之住所進行訪視,於訪
談過程中察覺受刑人之母親極力想要維護受刑人之尊嚴,除合理化受刑人之犯行外,也欲藉由拒絕履行緩刑附條件,使緩刑盡快遭到撤銷而執行原宣告之刑,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一份可參。受刑人自一0八年六月起即未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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