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安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安村於民國99年9月23日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收,惟員警將應到案之時、地告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9年9月23日至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10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19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3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56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舉發本案員警 劉金池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堪以認定。
㈡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一情
,業據證人劉金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9月23日凌晨,伊在新北市○○區○○路1段56號前實施路檢勤務,見到距離伊路檢地點約50公尺處,1台機車停在路邊,其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互換位置,之後機車前行,伊便攔停該車,當時駕駛者為1名女子,異議人坐在後座,伊請異議人實施酒測
3次,異議人均拒絕。依伊實施酒測經驗,若駕駛人會以繞道或與乘客互換位子之方式規避酒測,故伊於實施路檢時,會特別留意前開情形,伊見本案異議人與後座乘客互換位子,便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因異議人係在金城路1段互換位置,該路段設有監視器,嗣後伊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擷取該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又卷附光碟畫面時間約32秒時,畫面左下方出現1輛雙人騎乘之機車往前行,並逐漸靠向右側路旁,於畫面時間約50秒時,該機車停於路邊,機車後座之人下車前行至機車前部,而原前座之人後移,即該車原本之駕駛與乘坐之人互調位子,於畫面時間1分11秒左右,該機車上之人於上開互調位子之後,繼續前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佐證人劉金池所述前開時、地其所欄停之車輛於遭其欄停前確有駕駛與乘客互換座位一節為實。再依證人劉金池所述,其欄停前開機車後,後座者為異議人,可見前開機車於互換座位前係由異議人騎乘無疑,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騎乘機車,因而拒絕實施酒測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