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瑞騰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被告鴻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良 訴訟代理人 許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895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34萬6,695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95元。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訂立鍛造欄杆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然被告尚積欠下列工程款,且無理扣款,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一)C棟、D棟及E棟大門部分:原告施作C棟大門之門框完畢後,被告給付門框之費用1萬8,630元,嗣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遂未施作C棟大門門扇及E棟大門部分,然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竟扣除C棟大門門框之費用,且原告已訂購E棟大門,縱未施作,被告仍應給付E棟大門之款項
1萬7,850元;又原告已施作D棟大門完畢,然被告未給付此項工程款7萬6,410元,請求被告給付。
(二)E棟弱電部分:負責弱電工程之萬達公司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委請原告之工人施作弱電工程,約定工資為3萬元,萬達公司經由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萬達公司與原告分別負擔弱電工程之工資,並由萬達公司將工資交予被告後,再行轉交原告,原告表示同意,然被告竟以萬達公司未給付弱電工程之工資1萬5,000元為由,未交付弱電工程之工資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弱電工程之工資。
(三)E棟開孔部分: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在E棟進行開孔工程,雙方約定此項報酬為3萬元,然施工完畢後,被告經理要求原告將報酬降為2萬5,000元,原告未應允,請求被告依原先約定給付此項報酬3萬元。
(四)D棟門檻、鍛造小門、鍛造欄杆、ST信箱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D棟門檻、鍛造小門、鍛造欄杆、ST信箱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000元、1萬5,190元、2萬4,115元、4萬元。
(五)E棟扣款部分:原告施作E棟大門完畢後,應被告經理要求拆除門扇之保護膜,原告當時已告知若在工程完成前拆除保護膜,可能會導致門扇在施工期間因其他施工作為遭毀損,然被告經理仍執意拆除保護膜,原告遂依被告經理之指示拆除保護膜,嗣該門扇在工程進行中果遭油漆噴灑,則清除噴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清除費用,並在原告請款時扣除清除費用3,500元並不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
(六)保留款部分:原告係應被告之指示,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因當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如此施作可能會導致漏水情形,但被告仍堅持上開施作方式,原告僅得依指示施作,施作完成後,果然發生漏水情形,則被告為改善漏水情形,將D棟大門移至門檔外側之費用3萬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施作E棟大門完畢後,應被告經理要求拆除門扇之保護膜,原告當時已告知若在工程完成前拆除保護膜,可能會導致門扇在施工期間因其他施工作為遭毀損,然被告經理仍執意拆除保護膜,原告遂依被告經理之指示拆除保護膜,嗣該門扇在工程進行中果遭碰撞凹陷及油漆噴灑,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3萬元亦非合理,是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0萬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95元。
二、被告則以:
(一)C棟、D棟及E棟大門部分:原告僅施作C棟大門之門框,而被告給付之款項1萬8,630元為C棟大門整座門之3成款,應屬定金,原告既未施作C棟大門之門扇部分,自僅得收取門框之費用,不得沒收全數定金;又原告未施作
D、E棟大門,自應於工程款內扣除被告預先給付D、E棟大門之款項7萬6,410元及1萬7,850元。
(二)E棟弱電部分:此屬原告與萬達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三)E棟開孔部分:原告與被告約定此項工程之報酬即為2萬5,000元,原告僅須給付2萬5,000元。
(四)D棟門檻、鍛造小門、鍛造欄杆、ST信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D棟門檻、鍛造小門、鍛造欄杆項目之工程款;另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對帳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ST信箱之工程款,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E棟扣款部分:原告施作完畢後,須拆除保護膜,被告始得檢查品質,且E棟大門遭噴漆後,已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未為修繕,被告始自行僱工清除噴漆,所需費用3,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保留款部分:被告經理未指示原告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原告將該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造成漏水情形,原告自有修繕義務,然原告經通知後未為修繕,被告遂自行僱工將D棟大門移至門檔外側,所需費用3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施作之E棟大門品質不佳且為空心門,造成門面凹陷,復有噴漆痕跡,因原告拒絕修繕,則被告僱工修繕之費用3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至於保留款扣除上開修繕費用後,所餘4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2月30日訂立鍛造欄杆工程承攬契約,其已施作D棟門檻、鍛造小門、鍛造欄杆完成,被告應給付各項工程款6,000元、1萬5,190元、2萬4,115元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復由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項目報價單為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尚積欠部分項目之工程款,且無理扣款,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C棟、D棟及E棟大門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C棟大門之門框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且被告亦稱原告僅得請求C棟大門門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就C棟大門給付之1萬8,630元,係整扇門之定金等情,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C棟大門之門框費用為1萬8,630元等情表示異議,即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自不得於工程款內扣除此部分之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扣款,應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D棟大門等情,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D棟大門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被告復提出D棟大門之照片,並主張原告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等情(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民事答辯三狀所附D棟大門照片),則不問被告所稱原告上開施作方式有無導致漏水之瑕疵,且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修補瑕疵之費用(詳後述),自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足徵原告主張其已施作D棟大門完成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D棟大門,其無付款義務,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其先前就D棟大門給付之工程款7萬6,410元等情,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扣款等情,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工程款內扣除E棟大門之款項
1萬7,850元部分,因原告自承其確未施作E棟大門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先前已給付E棟大門之3成款即1萬7,850元予原告,因原告未施作E棟大門,遂於計算工程款時,將此部分款項扣除等情,應非無據;而原告雖稱其已訂購E棟大門,縱事後未施作,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等情,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時,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完成工作前,給付E棟大門之3成款作為定金等情,即屬可信,原告既自承未完成施作E棟大門之工作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未完成該項工作,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E棟大門之定金,並自工程款內扣除該筆款項等情,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即非有據。
(二)E棟弱電部分:原告主張負責弱電工程之萬達公司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委請其僱用之工人施作弱電工程,約定工資為3萬元,萬達公司經由被告與其約定由萬達公司與其分別負擔弱電工程之工資,並由萬達公司將工資交予被告後,再行轉交予其,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表同意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辯稱弱電工程之工資分擔,應屬原告與萬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等情,即為有據,換言之,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負有給付弱電工程工資之義務者,應為萬達公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萬達公司已將應負擔之工資交予被告,且被告拒絕轉交予原告,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弱電工程之工資,即非有理由。
(三)E棟開孔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E棟開孔之報酬為3萬元等情,然被告就此表示否認,並辯稱兩造就此項工程約定之報酬數額為2萬5,000元等情(見民事答辯二狀),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此項工程約定之報酬數額為3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認原告就此項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非有據。
(四)ST信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ST信箱完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其對帳時,原告同意不向其請求ST信箱之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足見兩造已對於原告就此項工程不向被告請求報酬一事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合意有何無效之處,則兩造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項工程款等情,即為可採。
(五)E棟扣款部分:被告辯稱E棟大門因遭噴漆,其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未為修繕,其遂自行僱工清除噴漆,支出修繕費用3,5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稱被告曾要求其修繕,然其認修繕會破壞門扇材質及結構,遂拒絕修繕等情(見本院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請款單),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然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經理之要求,始在其他部分工程施作完畢前,將E棟大門之保護膜拆除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屬實,因保護膜之作用即在保護門面遭受碰撞或毀損,此應屬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項,且其他部分工程施作時,施工人員或材料進出大樓,均可能碰撞或毀損大門之門扇,亦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於其他部分工程施作完成前,先行將大門之保護膜拆除,足見被告願承擔保護膜拆除後至全部工程施作完成期間,大門門扇遭碰撞或毀損之風險,況被告所稱E棟大門遭噴漆之情形,應非原告所為施作E棟大門此項工作本身之瑕疵,而係該大門保護膜遭拆除所致,是難認原告就此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清除噴漆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應屬可採,亦即被告自工程款內扣除此項費用,非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應予准許。
(六)保留款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
49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將
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造成漏水情形,經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拒絕修繕,其即僱工將該大門移至門檔外側,修繕費用為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其確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因此造成漏水情形,經被告通知後,其拒絕修繕等情(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憑(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收據),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辯稱D棟大門因施作方式不正確,致有漏水之瑕疵等情,應為可採;而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經理之指示,始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等情,然被告就此已表否認(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被告之指示,將D棟大門施作於門檔內側,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可信,由於原告施作之前揭工作有漏水之瑕疵,原告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修補,則被告自行僱工將D棟大門移至門檔外側,並依上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3萬元,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E棟大門為空心門,且門面出現凹陷及噴漆情形,其僱工修繕之費用為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照片及請款單為證(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E棟大門照片及請款單),固堪認屬實,惟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材料進場前,通知被告進行材料驗收,若材料不符約定,被告得退回全部材料,且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亦應報由被告進行工程驗收,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是若原告提供為空心門之E棟大門不符兩造之約定,則當被告於施工前,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材料驗收時,應得即時查知上情,並要求原告更換材料,當無任由原告繼續以此不符合約定之門扇,繼續施作之理,且原告陳稱本件工程已於97年1、2月完成驗收等情(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復未就此表示異議,堪認原告提供之E棟大門雖屬空心門,然應符合兩造之約定,而空心門與實心門耐受外力碰撞之程度本即有別,原告既已提供合於約定之門扇,並施作完畢,通過工程驗收,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原告施作E棟大門完成並通過驗收後,因外力撞擊造成門面凹陷,即難認屬工作之瑕疵;另被告指稱E棟大門遭噴漆,其亦僱工清除等情,然此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前,提前拆除大門保護膜所致,自難認屬工作本身之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修繕E棟大門門面凹陷及噴漆情形而支出之費用3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保留款扣除此項費用等情,即非有理。又被告表示其同意給付保留款4萬元予原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萬元一節,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萬8,845元【計算式:1萬8,630元(C棟大門部分)+7萬6,410元(D棟大門部分)+2萬5,000元(E棟開孔部分)+6,000元(D棟門檻部分)+1萬5,190元(鍛造小門部分)+2萬4,115元(鍛造欄杆部分)+3,500元(E棟扣款部分)+7萬元(保留款部分)=23萬8,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