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瀚文
范揚正被告范振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范揚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邦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瀚文繳納後釋放在案;被告范振邦又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范揚正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陳瀚文、范揚正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檢察官、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陳瀚文、范揚正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經依法拘提被告未著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