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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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叡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范叡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3.34公克),惟該毒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31日在被告持有下查扣,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打算用來施用,但剛向上游取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毒偵卷第18-19、66頁),可見扣案毒品顯非供被告在110年10月30日施用毒品所用,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處分,自難認該不起訴效力及於上開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