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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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容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容瑾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而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乙情,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鞋子5件2仿冒ADIDAS衣服14件3仿冒ADIDAS襪子30件4仿冒NIKE衣服27件5仿冒JORDAN衣服12件6仿冒GUCCI衣服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