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及依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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