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能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被告林邵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被告沈文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邵碧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能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內未命名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茄拔14之1號前與南129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丁字路口,適有林邵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9區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邵碧受有第四頸椎骨折、右側第4-10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近端骨折併脫位、肝臟撕裂傷、顱內出血、上頷齒槽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沈文能受有雙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能、林邵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文能、林邵碧對於上揭兩車碰撞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邵碧、沈文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