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溝通不良、意見不一致,復於112年8月初發生爭吵後,被告即表示要返回大陸地區,並收拾行李於112年8月13日離台,被告離開後約2周,兩造尚有聯繫,惟嗣因原告手機遺失,兩造即失去聯繫,縱原告以其母及妹妹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住處,故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114年3月10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附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原告不知被告現住居所,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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