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強制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經警察扣押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林柏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甲堤二街口,徒手竊取 吳雅琳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後照鏡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雅琳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軍綠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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