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告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如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另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原告甲○○○起訴略以: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丙○○於民國67年2月1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於111年9月5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110年6月19日),繼承人有兩造及丁○○、戊○○,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1,305,617元,並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既主張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丁○○、戊○○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茲原告甲○○○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未以丁○○、戊○○為被告並將其等同列為原告,考量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他造當事人,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故本件原告甲○○○起訴既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