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
周政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周政忠無罪。
事實
一、曾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3時許,在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周政忠(被訴轉讓禁藥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將已置入吸食器內、約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來訪之友人 楊輝明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屋內桌面上扣得前開吸食器1組,另在周政忠之皮包內扣得以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吸管重0.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公克,後由警方改以夾鍊袋盛裝)及玻璃球1顆,經警方對在場之楊輝明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楊輝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志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志明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2至84頁、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政忠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2至83頁、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191、208、210頁)、證人楊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料技中心108年5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108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95至9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9年4月2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0621600號函暨所附搜索票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字卷第99至1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曾志明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志明係與同案被告周政忠共犯本案犯行乙節,並不可採,詳後述被告周政忠無罪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志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併由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而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上開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在後,其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之成分及其製品,且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即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非其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曾志明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曾志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7至50頁),被告曾志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志明前案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志明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甚大,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被告曾志明竟無視法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曾志明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次之施用量,轉讓之對象僅楊輝明1人,兼衡被告曾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曾志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志明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曾志明所有,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08至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同案被告周政忠之皮包內扣得以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吸管重0.28公克,後由警方改以夾鍊袋盛裝)及玻璃球1顆,暨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志明本案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被告周政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政忠與同案被告曾志明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被告周政忠事先授權後,由曾志明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約1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輝明,楊輝明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當場施用1次。因認被告周政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周政忠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政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楊輝明於警詢之證述、搜索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料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被告周政忠自承曾志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與曾志明先前合資所購買,衡諸常情,若曾志明未得被告周政忠事先授權,焉有將與他人合資購得之毒品免費供他人施用之理;再者,證人楊輝明施用毒品之處乃被告周政忠租屋處,足認兩人具有一定熟識度,曾志明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楊輝明施用,難認有何違背被告周政忠本意之處,即使證人楊輝明施用毒品當時被告周政忠不在場,亦無礙被告周政忠共同轉讓毒品犯行為論據。訊據被告周政忠固不否認曾志明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證人楊輝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曾志明先前合資所購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曾志明共同涉犯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曾志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輝明施用時,伊不在場,對此並不知情,亦未事先授權曾志明為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志明於前揭時地,將已置入吸食器內、約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來訪之友人楊輝明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周政忠與曾志明所合資購買、證人楊輝明則係其等友人、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周政忠之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周政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82至83頁、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2至83頁、訴字卷第201頁),堪認屬實。
(二)惟上述情事仍無從認定被告周政忠有何事先授權曾志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輝明犯行:
1.證人楊輝明於警詢時證稱: 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曾志明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周政忠、曾志明,因被告周政忠、曾志明在案發地點租屋居住,該處與伊住處相距不遠,伊經過時進入找人聊天,當時僅遇到曾志明,被告周政忠並不在家,伊見床頭櫃上有吸食器,曾志明表示為其所有,伊因從事晚班工作,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順手拿來施用,曾志明見狀並未阻止,伊施用完離開後,於同日8時27分許再次前往該處,被告周政忠於同日8時27分許始返家,不久後警方即前來搜索等語(見訴字卷第195至199頁)。
2.同案被告曾志明於偵訊時供稱:楊輝明與伊交情較好,伊並未詢問過被告周政忠可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予楊輝明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伊所有,伊給予楊輝明施用並未詢問過被告周政忠,被告周政忠未曾表示可以讓他人施用渠等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被告周政忠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有減少,伊再向其道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0至203頁)。
3.承上可知,同案被告曾志明與楊輝明交情良好,案發當時亦住在被告周政忠之租屋處內,則楊輝明前往該處聊天,其間由同案被告曾志明基於自身與楊輝明情誼,未獲被告周政忠同意即自行轉讓數量不多、約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輝明施用,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加以被告周政忠當時並不在場,事前亦無所知悉,難認被告周政忠就同案被告曾志明所為轉讓禁藥犯行,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徒憑本案發生在被告周政忠之租屋處內、同案被告曾志明所轉讓者為被告周政忠與其合購之毒品、被告周政忠與楊輝明亦是相識為由,遽認同案被告曾志明係獲得被告周政忠之事前授權始為本案犯行,或被告周政忠本身即具有轉讓禁藥予楊輝明之犯意,故公訴意旨前開推斷,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政忠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轉讓禁藥罪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周政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