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107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幸宜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5月26日)0時30分許,蔡幸宜搭乘其友人 姜淑卿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為警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82公克、0.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淨重0.1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幸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蔡幸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2、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宜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5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幸宜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各含外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82、0.1
5、0.1101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5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依卷證資料,無法認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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