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洪兆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五福二街與福興街交岔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1833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上訴人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8月23日至監理服務網站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於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04486A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9月6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100011895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嗣於同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203203號函復上訴人,並於翌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183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下班疲憊,由於巷道無明顯標示,加上照明昏暗,導致撞車,上訴人以為撞到石塊。隔日因休息,未在第一時間接到對方電話,被誤以為蓄意肇逃。上訴人之電話在事故後更改過一次,更改後在第一時間即通知對方,有事情可以聯絡上訴人。對方知道上訴人並非故意逃逸,了解上訴人很辛苦情況下,答應與上訴人和解。對於疲勞駕駛而肇事,上訴人深感抱歉,也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但並無犯意。上訴人之工作需要駕駛執照,對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雙重處罰。請體察上訴人並無犯意,並已取得對方諒解而和解下,能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乃係對事故事實之陳述,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