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李俊宏 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93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李石變 之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李石變之債務,對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7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伊得主張因未與李石變同居共財且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且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準會准予扶助,請本院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3月6日90年度執字
第6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係其父李石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聲請人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6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李石變於88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李石變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所得,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系爭不動產如經強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因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未記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其意應指對聲請人所為之整個執行程序,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內容之記載,其係主張李石變未遺留遺產,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執行,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但相對人仍有另覓李石變之遺產或其他標的物聲請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者效力有別,若准許停止對聲請人之整個執行程序,則整個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均不得續行,將致相對人後續無法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是聲請人既係主張其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並主張屬其固有財產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非整個執行程序,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
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查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867元,及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59元,執行費用509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依此核算,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費用509元、債權本金67,867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208,623元〔計算式:67,867×0.0005×(65+365×16+243)=208,62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19,124元〔計算式:67,867×
0.15×(4/12+1+199/365)=19,12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約22,775元〔計算式:(208,623+19,124)×10%=2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1,859元,合計320,757元(計算式:509+67,867+208,623+19,124+22,775+1,859=320,757),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金額,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6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6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2年6個月,以相對人原可受償之320,757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40,095元〔計算式:320,757×5%×(2+6/12)=40,09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以該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屬實,其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保證書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