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吳台發 被告 王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台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000元【土地部分以現行公告現值為準,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計算方式○○○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0,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2,900元+請求返還48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並於訴訟中追○○○區○○段○○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600元○○○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20,600元】,應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995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8,245元(6500+9750+199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