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八十六頁參照〉。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不當得利等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衡之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兩造應訴,對於兩造均為有利,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並觀之原告曾提出「追加訴訟標的暨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擬追加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拆屋還地請求,為避免裁判歧異,請本院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該書狀附卷可稽。雖原告嗣先撤回追加部分,惟仍可知原告應有意一併為上開請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裁判歧異。綜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兩造就可能隨伴發生之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評估進而為管轄之合意,如不予准許,殊違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且其合意管轄無害於公益,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