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告林世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6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1月5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復於同日2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0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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