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所規範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
其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暸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一補充性制度,故如有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因此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且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逕以股東選任檢查人僅需符合公司法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及期間,未加審視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即屬未合。㈡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商業上競爭,其不斷提起諸多訴訟
意圖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而其取得抗告人公司股權亦非任何投資、資產配置之理由,無非係意圖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甚或摸索訴訟中之事證、尋釁茲事,其行使權利顯非依誠信原則,亦無正當目的。又相對人自103年7月後方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觀之,相對人僅對於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權,否則實屬浪費抗告人財力、影響正常營運。故原裁定逕命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越相對人股東權限行使之範圍,於法亦有未合,爰狀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要件,別無其他要件之限制外,在我國公司法關於董監事之選舉自72年修法改採分別選舉制後,縱於累積投票制之規範下,董監事亦均可由具優勢股權之股東所掌握,故若將公司法第245條之少數股東權限縮於無監察人可資運用時始能適用,將大大減損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立法意旨。況聲請人所聲請檢查之項目均為抗告人公司已製作完竣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抗告人公司僅需將既存之資料提出以供檢查,何來干擾之有;縱認檢查事項需增加抗告人公司提供相關帳證之準備作業,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業已權衡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避免股東濫用權利,是股東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又除依法應繼續持股一定期間始得行使之股東權外,公司法
並未對於不同時期加入公司之股東可得主張之權利有不同規定。從而,不論相對人何時成為抗告人之股東,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健全要求、資產完整性及避免無端耗費等檢視權利並無差別,故僅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之時間來區隔檢查權利,於法於理均無所據。況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自96年抗告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急遽下滑,並開始出現連續大幅虧損等情,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而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竟未曾對此提出任何質疑、訴訟或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實有違常情。益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維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並無民法第148條損害抗告人之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是原裁定經審酌一切情事後,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
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抗告人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103年度司字第65號卷第6至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主張: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原裁定反此意旨,認相對人可不受此限制而恣意檢查,其適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之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越相對人股東權限行使之範圍,於法未合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係意圖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甚或摸索未來在訴訟上打擊抗告人之證據云云,並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迄今訴訟案件以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兩造間之競爭關係及訟爭情形,尚難逕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況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抗告人主張如有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即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察人之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許炎灶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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