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地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地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地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因此不慎與 陳冠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員傷亡),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張地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地銓於民國102年1月5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四維街口之際,因行車不穩與陳冠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9時2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地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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