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尚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韋宏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韋宏、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並撤銷抵押權人之設定」,然該起訴狀後並未附有「附件一」,起訴狀上所載之不動產編號亦僅有「水里鄉634地號、310建號」,而無不動產之段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項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於108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