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祖逖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400元,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
結即103年3月10日前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