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3月
5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元氣公司),嗣統一元氣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轉讓債權予
聲請人,後聲請人遂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對相對
人之住所寄發,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遷移新址不明」
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
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退
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
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77
號8樓,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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