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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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雪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餃子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8月4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餃子館」內遭員警逮捕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卷第45、47頁),足徵其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前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採尿送檢時間回溯之日期固未盡相符,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毒品事實,併此敘明。
㈡、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7年1月2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上述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其本次再犯係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依前引說明,本院視個案情形就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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