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翰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認錯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穩定,目前因債務整合而有經濟困難之情形,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4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頸部及雙手臂,並以膝蓋頂住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紅腫(疑掐痕)、雙手表淺性傷口(疑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張婷幼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佛教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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