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甘鳳卿 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1、41、10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甘鳳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2號被告陳浩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然於民國109年1月9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往華城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經青山路與華城路口時,適與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甘鳳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甘鳳卿身體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胛骨骨折、第六及第七頸椎創傷性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甘鳳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甘鳳卿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身體受傷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之事實。4、禪心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