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全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