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楊清安 被告 詹宣勇
陳國華 戴美玉 吳瑞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楊清安告訴被告詹宣勇、陳國華、戴美玉、吳瑞乾(已歿)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16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觀卷附刑事聲請狀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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