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6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貨櫃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上開
2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如係「3年後再犯」,亦即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重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該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考其立法理由,乃認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為達成此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仍有該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易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其雖曾於107年6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然因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門診治療等違反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2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且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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