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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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244號搜索票至林國明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05公克,驗餘淨重0.266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於105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56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05公克,驗餘淨重0.2660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244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2頁),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5年11月17日20時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可資參酌。是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89、90年間先後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在8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蔡明修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本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3日中檢 宏湯 105偵28505字第078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毒品來源查緝事宜,據其函覆略以:「本案因偵辦被告林國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犯嫌林國明於105年11月18日14時帶同警方前往蔡明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訪查,由被告林國明敲門,屋內有人回應,但未開門大門深鎖,經等待約一小時巧遇蔡明修之母親返回住處幫忙開門,發現蔡明修在屋內,經詢問蔡明修是否認識林國明,蔡明修供述認識,但目視屋內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警方未查獲蔡明修涉嫌有關毒品不法事證。」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60043149號函可稽,是本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