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被告 游潭樣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435萬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嗣經變更、追加、刪減工程,工程總價變為485萬2280元。然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消防管路工程未及時完工、冷氣工程延宕、被告變更工程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完工日期有所展延,但原告始終儘速趕工,工程已接近完工,惟被告竟於104年5月間主張工程延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復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至104年4月16日僅付348萬元,被告自行支付之冷氣費用37萬1637元、未施作項目玻璃、鏡子工程4761元、油漆補漆工程8000元固應扣除;但應增加男孩房衣櫃變更追加工程(衣櫃上方增加隱藏式儲藏櫃、燈具、管線等)1萬元及男孩房衣櫃變更施作雙層橫拉式書櫃之材料與修改工時補貼6000元。另因進場施作之際,大樓管委會要求原告施作公共空間保護工程,費用1萬6401元應由被告支付。又為配合冷氣工程施作,原告拆除已安裝完成天花板骨架、立板骨架及隔間等,重新配置裝釘並製作預留維修口及出風口,造成原告公司工程材料及工時、人力耗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3萬5000元。另因被告延宕工程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車輛耗損及材料漲價等損害8萬元。又因木地板無法施作,原告已支付之訂金6萬480元無法取回,被告應一併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5萬2280元-348萬元-37萬1637元-4761元-8000元+1萬元+6000元+1萬6401元+3萬5000元+8萬元+6萬480元=119萬5763元)。
(二)被告已就各施作項目、材料及單價等,確認後簽訂系爭契約,若有材料、價差問題,被告應於材料進場或施工中提出,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都依據估價單內容所列,依簽訂內容施作,所使用之材料、電器、衛浴設備等都經由被告夫妻選樣、選色、選材,甚至由被告前往材料設備商處看樣品後,由原告以廠商優惠價加安裝工資後計價,並無與市價不符,更無被告所述謀取暴利之事。被告一再質疑室內櫥櫃木作貼皮部分,是被告強調要用環保材質才選用,並經被告挑選改色才施作。磁磚部分,是被告要重新選色,原告帶被告至冠軍磁磚展示場挑選看色樣,並告知須補差價,被告也同意才施作,原告非不依契約施工。原告有告知被告水電工程是以整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若認原告計算不實,應於原告估價報價之際提出疑問,雙方既已簽訂契約,表示被告認同原告所列之計算與金額。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因付款爭議而停工,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單方終止契約並不准原告進入,另請他人進入施作木地板、修改、變更天花板、更衣室造型牆、門等及燈具照明修改等,並進行油漆修補,足見縱有瑕疵,業已修補完成,且被告已入住使用超過1年,其使用過程所生汙垢及損害,自不可視為瑕疵,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經驗收即搬入居住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同驗收完成。
(三)本件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固認有主臥室浴室地板泥作工程及天花板、櫥櫃木作貼皮裝修工程等瑕疵,但原告否認之。縱認有該等瑕疵,亦屬輕微、可補正,被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為修補,被告既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自不能以此瑕疵扣減本件工程款。況該瑕疵並非重大,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理由,即扣減工程金額高達20%,有違比例原則。又鑑定報告認本件有變更及追加工程未施作、施作瑕疵或未完成,扣減工程金額20%,惟未說明扣減依據,扣減金額過高並不合理,惟亦顯見本件確實有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本件工期逾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發包工程未能即時配合施作,拖延4個月之久,原告並無施工逾期之情事,鑑定報告扣除工程金額10%保固責任43萬5000元,並不合理,況原告已施作工程進度接近於全部完工,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應折衷扣減之比例。
(四)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91存證信函中提及現場丈量及清點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經雙方確認,足見被告當初已承認數量,現被告卻無視當時已承認之項目,於鑑定過程中,所主張之測量尺寸,均以表面看見的部分為主,例如分隔牆隔間後,須再製作貼製磁磚,其地面墊高而隱藏在下面約5至8公分高度,被告則忽略計算,又天花板工程製作後,隱藏在天花板上方之高度有60公分,被告也忽略計算,另磁磚貼製完成,接續多項裝修工程,被隱藏或被木作工程遮蓋之部分,被告皆主張不予計算,並不合理。被告一再就本件工程主張應減價,僅提原契約刪減部分,卻對於追加工程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避而不談。而被告指稱其自行整理之規格、數量與金額,與鑑定報告落差太大,一再質疑鑑定報告,卻又以此為據,主張工程未施作、施作瑕疵部分扣減工程金額20%,並非可採。被告入住使用房屋超過1年,應非保固期間,被告主張扣減工程金額10%43萬5000元,實不合理。原告同意扣除鑑定報告中設計費13萬元,惟工程監工管理費(含工程耗損)28萬3717元為工程成本之一,不應扣除。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12月7日止,因原告延宕工期未完工,被告已於104年5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裝修工程,並再於10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被告未與原告協議以485萬2280元為工程總價,當初是由原告提出估價單、規格、尺寸、價格,被告初步認可後施作,未詳細確認實際施作規格與尺寸,兩造既有所爭執,即應以實際施作完成品來丈量計算合理工程款。系爭契約所報價的單價與施作品質工法,有相當大落差,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材質,與一般市場行情,價差太大,施作品質瑕疵,粗糙凹凸不平、龜裂、偷工減料、重複計價,被告自無法接受。鑑定報告認有木作櫥櫃貼皮已脫膠或裂開、天花板呈現龜裂、浴室地板洩水度不足等瑕疵。主臥室浴室牆壁原貼一磚磁磚(高級品),原告未經告知擅自變更為冠軍磁磚(一般品),謀取暴利。木作櫥窗貼皮部分,現場鑑定材質為仿實木皮塑膠耐磨貼皮,原設計材質標註為櫥櫃表層貼實木皮板,現場鑑定為塑膠耐磨貼皮「背膠+裏膠」不足及未加溫熨燙加壓等施工瑕疵。另水電工程坪數,估價單表列坪數為78坪,實際施作坪數為室內總坪數54.8坪,顯見原告於估價單就作不實報價,原告當初亦未實際說明水電工程計算方式是以整戶之建築物面積計算,被告當時完全相信原告報價及丈量,全部工程施作原告都是虛列不實數據。就追加工程款項,原告未經報價,片面虛列浮報工程款,且非經雙方合意。
(二)鑑定機關未能具體確實測量,僅依原告聲請更正狀套用修改數量規格與金額,並非三方實際丈量之數據,過於草率,鑑定人依個人經驗法則來作分析與判斷,並未確實作出鑑定報告,有失公允,難以令人認同。而補充鑑定鑑價金額396萬182元,從何而來?所稱設計費13萬元、工程管理費28萬3717元,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無中生有,又工程瑕疵扣減工程金額20%,扣減何處?該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採。本件有未完成工程及未依契約施作工程,應刪減扣除,就原告全部施作天花板、櫥櫃、衣櫃、儲藏室之龜裂、脫皮等施工瑕疵,暫以鑑定報告金額218萬2890元為依據,扣減工程金額20%即43萬6578元,鑑價金額396萬182元,扣減前開43萬6578元、設計費13萬元、工程管理費28萬3717元,再扣減保固驗收責任10%即43萬5000元後,為267萬48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8萬元,溢付80萬5113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10C)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435萬元,施工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大部分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僅給付348萬元,尚有100萬38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6000=0000000)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何?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多少?查:
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施
作之項目、數量及得請求之金額,鑑定金額如附件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被告辯稱:鑑定機關並未具體測量,所為之鑑定不足採。惟查,被告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27日曾寄發員林西門郵局9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經兩造現場丈量及清點所完成之工程,經雙方確認(除有爭議之處,茲附上明細,不含空調設備)總金額為410萬5693元,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與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及數量核對,兩者差異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鑑定單位為專業機關,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足採之處,自屬客觀可採。本院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數量為原告所施作完成之數量,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及價格不合理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鑑定單位,就瑕疵部分鑑定結果為:泥作工程1.主臥室、浴室地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泥作工程編號13),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2萬元(25000×20%=5000,00000-0000=20000);裝修工程1.玄關、客廳、餐廳、臥室等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1),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7872元(000000×20%=39468,000000-00000=157872)。2.主臥、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之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26),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15萬920元(000000×20%=37730,000000-00000=150920)。
3.女孩房、更衣室、浴室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60),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5萬7600元(72000×20%=14400,00000-00000=57600)。4.男孩房櫥櫃木作貼皮瑕疵應扣減20%(即附件補充鑑定裝修工程編號18),經扣減後該項目金額應為9萬5360元(000000×20%=23840,000000-00000=95360(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件之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就上開應扣減20%部分,並未予以扣減,是扣減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42萬6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認鑑定機關扣減上開項目金額之20%,尚堪採信,原告主張扣減20%太高云云,即無足採。另兩造並無約定設計費用及工程監工管理費用,此部分自包含於各項工程款內,不應另計;鑑定機關另外加計設計費及工程監工管理費,此部分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可請求之追加工程部分,鑑定機關既已將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鑑定其數量如附件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自已計算在內,不得另為請求。又如附件鑑價表(修正版)並未扣除保固驗收責任10%,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進場施作之際,大樓管委會要求原告施作公共空間保護工程,此費用1萬6401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此費用之約定,此應屬承攬人自行負擔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64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為配合冷氣工程施作,原告拆除已安裝完成天花板骨架、立板骨架及隔間等,重新配置裝釘並製作預留維修口及出風口,造成原告公司工程材料及工時、人力耗損,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工程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車輛耗損及材料漲價等損害,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工程原告遲延81日,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案號: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工程云云,自無足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因木地板無法施作,原告先行已支付之訂金6萬480元無法取回云云,固提出支票領取確認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上開確認單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訂金,且木地板尚可用於其他工程,系爭工程木地板部分縱未施做,原告支付之木地板定金亦非必然需任由出賣人沒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男孩房衣櫃追加變更(衣櫃上方增加隱藏式儲藏櫃、燈具、管線等)增加費用1萬元;衣櫃變更施作為雙層橫拉式書櫃之材料與修改工時應補貼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鑑定單位鑑定時,於補充鑑定鑑價表(修正版)裝修工程編號18就男孩房衣櫃製作部分,已為鑑定數量及價格。原告主張並未計價在內,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八)被告已給付348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42萬6027元,則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2萬6027元,被告既已給付34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9萬5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予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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