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芷妤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芷妤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芷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美術東一路設置有左轉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一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禮讓對向行駛在中華一路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於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左轉美術東一路,適有 楊育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郭芷妤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因而與楊育昇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楊育昇倒地並受有主動脈創傷性橫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左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嗣郭芷妤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育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芷妤,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美術東一路時,與告訴人楊育昇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有過失,惟仍辯稱:我轉彎時已越過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而已完成轉彎並已直行,但我未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且告訴人騎車應有超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車禍後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6gm/dl,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前應有飲酒,導致反應遲鈍。告訴人身形壯碩,車禍後竟騰空飛起摔落被告車上,顯見告訴人行車超速。告訴人自承不知被告車輛突然過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已轉彎完成而向東行駛在美術東一路,自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理,告訴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美術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一路往東行駛時,與對向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楊育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9-10頁、原審二卷第126-140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27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主動脈創傷性橫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左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8頁)、高醫醫院高101年1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育昇於高醫100年11月19日後之相關病歷影印本(見原審二卷第12-9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並有直行箭頭綠燈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7款訂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亦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9-12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2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左轉駛入美術東一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一路,我向南內側車道,綠燈箭頭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當時顯然係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而有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違規事實;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停放、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均有撞擊凹陷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倒放在自小客車右側、前擋板破損掉落,據此可判斷應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撞擊後,而產生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損。亦即,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完成左轉云云,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位置理應係車尾而非右側前後車門,足徵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左轉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之事實。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被告確有未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確,其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情均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33頁)。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又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美術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一路往東行駛,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轉彎車、告訴人則係直行車;又被告之自小客車需橫跨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始能自中華一路左轉進入美術東一路,倘謂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呈向東行駛之狀態即屬轉彎完成,豈非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橫跨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之過程,皆屬已轉彎完成,蓋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橫跨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之過程,必然係車身已呈向東行駛之狀態,則此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之行進中之直行車輛豈非皆要禮讓被告轉彎之自小客車?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於本件車禍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位置,雖係在美術東一路東側之斑馬線上,然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神智清醒,且車輛內部機件並未故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繼續將車輛往前駕駛非無可能,況依物理學上之慣性原理,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鬆開油門,該自小客車仍會往前滑行,縱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立即靜止,參以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該自小客車之車尾仍有因撞擊而往西北方向偏移,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仍在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中華一路北向慢車道明確,是被告自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難以此反推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㈣再查,有關車禍撞擊後,機車受損之情形、車禍受害人受傷
之輕重等,與車速間之關聯,因外在變數甚多,且本案案發現場無監視器、被告與告訴人之車上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員警到場後未發現刮地痕、煞車痕,此除據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9-12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27頁)等在卷可佐,是難推斷告訴人之車速究竟多少?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身形壯碩,車禍後竟騰空飛起摔落被告車上,顯見告訴人行車超速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亦缺乏文獻數據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本件被告既供稱車速甚慢,且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上開路口需橫跨3線快車道、1個安全島及1線慢車道,顯見其通過上開路口耗時非短,則其左轉彎時,更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計算其通過路口之時間會否影響對向直行車直行之權利,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轉彎過程中因影響告訴人直行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應負起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尚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亦非可採。
㈤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告訴人車禍後於同日14時9
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6gm/dl,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前應有飲酒,導致反應遲鈍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0.15及0.03。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14時9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6gm/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028毫克(計算式:5.6÷200=0.
028),而據被告供承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2時許,是縱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公升0.052毫克回推(參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398毫克(計算式:0.028+0.052×2+0.05
2×9/60=0.1398),並未逾越前揭規定。況告訴人血中酒精濃度5.6mg/dl,只稍高於儀器最低定量濃度5.0mg/dl,不一定是純粹喝酒引起。亦可能係飲用少量含酒精飲料如保力達B(含酒精約10%),或食用曾加進酒精成分烹煮之薑母鴨等食物所引起之該酒精濃度。也可能為攝取酒精,經過一段時間代謝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降至5.6mg/dl。此外根據貝克曼庫爾特公司說明書,此種酒精檢驗方式可能會受血液中乳酸去氫酵素(LDH)、乳酸(Lactate)等干擾而造成檢驗值上升等情,亦有高醫醫院101年9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7-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僅5.6gm/dl,尚難以排除是否係血液中乳酸去氫酵素(LDH)、乳酸(Lactate)等干擾而造成檢驗值上升,遑論遽而回推認定告訴人於車禍前是否有飲酒,導致車禍時反應遲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能採。
㈥綜上,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及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左轉之過失所致,告訴人駕車並無過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起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主動脈創傷性橫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左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主動脈創傷性橫斷
、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左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惟辯稱:該等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主動脈創傷性橫斷、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正中神經受損及左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此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8頁),附卷可佐。又依據高醫醫院10
1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 楊君 (指告訴人)因雙上肢撓骨、左尺骨、左肱骨、左肋骨、左下肢股骨、右下肢脛骨腓骨多處骨折,逾101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時左肘關節活動度65度約正常之50%,左腕關節活動度100度約正常之70%,雙下肢及左上肢之肌力約為正常之70~80%。患者所受之傷,為具有生命危險之重大傷害」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頁),且告訴人經高醫醫院診斷係「外傷嚴重度分數共35分臉撕裂傷+主動脈嚴重撕裂傷+股骨骨折」等情,而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100年12月18日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起迄日: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
12月18日),此有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頁),告訴人並因「左肘關節屈曲85度(正常145度)、伸展-45度(正常2度)、關節活動40度(正常145度)」於
101年3月26日經高醫醫院鑑定為肢體輕度障礙,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二卷第101-105頁)、高雄市前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高醫醫院101年1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見原審二卷第12-99頁)在卷可據,綜上,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然高醫醫院102年1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認為:告訴人迄101年12月17日追蹤時,其左上肢手肘關節活動度為-5~110(105度)正常約130度,左手腕關節活動度為130度(背屈65度,掌屈65度)正常約150度,與101年3月6日鑑定之左肘關節40度,已有顯著進步。上述傷害在手肘與左腕關節之傷害仍可能慢性疼痛導致日常活動之耐受力受限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109頁),據此,是可知告訴人經手術、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01年12月17日時,其左上肢手肘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已達至約正常值之八成以上,與其於101年3月26日鑑定時,不到正常值的三成,已有顯著進步。
㈢雖然高醫醫院於102年5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同年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於102年3月20日時,告訴人左手肘之關節活動度僅65度,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左上肢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定義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
1頁、第58頁),然再經本院將告訴人所受傷害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楊君(即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至本院接受鑑定,……經臨床檢查其左肘運動範圍約10至100度(可動範圍約90度),肌力甚強與正常異。左腕運動範圍屈曲約80度、伸展約80度(可動範圍約160度),前臂前旋及後旋皆正常,另病患主訴左手第4、5指有輕微發麻,但尺神經、正常神經及橈神經功能皆正常,故評估其左肘、左腕及左手等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63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最近高雄長庚醫院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鑑定結果,目前告訴人左手肘及左手腕回復之程度,應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至於告訴人所受其他部分之傷害,亦尚無證據證明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於車禍之初傷勢雖屬嚴重,然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認起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尚不能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其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依燈光號誌之指揮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率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左轉時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甚明,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自不因嗣後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而考量被告自首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犯後曾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17頁),及斟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先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亦上訴認告訴人係受重傷,而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部給付和解金,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