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依被告之自白、多位證人之證言及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罪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多位證人之證言及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次數甚多,依其罪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已於今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5月21日宣示判決,然為避免案件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困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
5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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