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珍
陳志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韋與吳佩珍原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2人因細故起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陳志韋徒手毆打吳佩珍之右眼並拉扯其頭髮,吳佩珍亦徒手拉扯陳志韋頭髮、抓傷陳志韋臉部,並毆打其右肩及頸部,致告訴人吳佩珍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炎之傷害,告訴人陳志韋則受有右肩、頸挫傷、瘀清、右側臉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珍、陳志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佩珍及陳志韋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佩珍及陳志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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