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許秋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秋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秋晴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八斗子觀光漁港行人徒步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菜刀1把當街遊蕩,經民眾報請巡邏員警抵達後對其盤查,被移送人向警方供稱已將該菜刀丟棄在上開地點旁之水溝等語,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扣得菜刀1把,且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遊蕩之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攜帶扣案之菜刀是為了前往基
隆市○○區○○街拔竹筍,但想先去漁港看人釣魚,把刀丟棄在路邊是怕影響到其他人云云,然衡之常理,若真係欲前往拔竹筍,又何以將該刀露天放置在路旁水溝?而縱欲前往拔竹筍,亦應將菜刀完整包覆避免有傷人之虞,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移送人卻徒手緊握扣案菜刀,刀刃鋒利裸露於外,亦未用何包包裝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實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菜刀有何正當理由。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附圖、本院電
話紀錄表1份,證明扣案之菜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該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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