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艾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祥恩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艾芸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黃祥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改為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鍾艾芸繳納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次查: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其居所設於基隆市○○區○○街Z棟99號15樓等情,卷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記之甚明,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案,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仍無所獲等情,有卷附該檢察署104年6月17日北檢玉化104助578字第41208號函附報告書一紙存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之情形無訛,顯然已經逃匿,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三、附帶說明
㈠、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1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2項)。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3項)。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第4項)。」對照該二條文以觀,可見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才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申言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於偵查中,才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外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訊問後,改為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已如前述。此項聲請羈押,係檢察官依第93條第2項為之;此項具保裁定,係法院以裁定為之。該案已經起訴,亦非在偵查中,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然已經逃匿,在通緝之前,自應先由法院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始合法律規定,不應由檢察官以命令沒入保證金。因此,在提起公訴(0000000)之後,繫屬於本院(0000000)之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卷附104年3月6日基檢達信103偵1379號函到院,其主旨既稱:刑事保證金「請逕予沒入,並掣據過署」,可見是在聲請本院為沒入之裁定;惟在本院尚未裁定之前,被告又有前述拒不到案而顯然已經逃匿之情形,業經本院以本裁定沒入保證金。因此,本院自無庸另行對該檢察署之聲請而為重複之裁定。至於該函說明之一所稱:經該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聯絡具保人請通知被告按時到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絡。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應命令將原具保人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之」云云,其所引用條文,本院認為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誤載。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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