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莎常因酒後藉故滋事,擾亂鄰居之居住安寧,甫於民國99年6月6日在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烏橋22號住處前,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 呂元良 (經呂元良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7月25日,無故侵入上址22之2號 周義江 住處並傷害、恐嚇周義江及毀損周義江之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0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經金莎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其母親金劉秋金餵食流浪貓影響環境衛生乙事與周義江發生口角,金莎在屋內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衝出屋外徒手毆打周義江頸部,致周義江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另於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周義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垃圾江 ,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周義江,足以貶損周義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義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周義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1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對於99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徒手毆打周義江,造成周義江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義江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辯稱伊當時在上開周義江住處之樓下僅有喊【 阿江 、阿江」看沒有反應,所以就離開,並沒有喊【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惟查:
1據證人周義江證稱:當時我在看營造的圖說,聽到樓下有人
說【垃圾江,給恁爸注意】,連說2次,我往樓下一看,看到被告往社區的大門走出去。而另證人呂元良先生有問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2又證人呂元良亦來院證稱:當天晚上7時許,我與同事在我
家談論公事,我聽到被告對周義江先生說,一開始叫「阿江」,後來叫周先生的全名,再來就罵粗話,並說要周先生注意,事情不會這樣就了了。他有說【垃圾江,給恁爸注意】,後來我在家窗口往樓下看,看被告有無其他動作,之後我打電話給周義江,問他是否需要幫忙(見本院卷第47頁)。
3互核證人呂元良與周義江所述相符,此外,並有99年11月3
日晚間7時17分至18分證人呂元良打電話給周義江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對周義江叫囂。
4本件之證人呂元良、被害人周義江、被告均住同一棟四樓公
寓,呂元良住2樓、被害人周義江住3樓、被告住1樓,以被告在該住處樓下外面叫喊,該處為公眾往來通行用,3樓之被害人周義江已聽聞,更何況2樓之證人呂元良早已聽見,並曾致電周義江是否須幫忙等情。顯見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叫囂。
5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判斷。被告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罵周義江。查【垃圾】乙詞,一般人之社會認知,認應屬無使用價值之廢棄物,甚且會發出惡臭,正常人當會每日清理丟棄,不願與之相處,會令人感到嫌惡。是以在人名之前加上【垃圾】乙詞,當足貶損人家之名譽,並使被叫之人自尊受到羞辱之影響。故被告上揭行為,已足以貶損周義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6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周義江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住同一棟公寓,樓下樓上關係,不顧相鄰應和睦之道,自持其身強體壯,動輒以肢體或言語暴力相向,其前已有多次糾紛,並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在卷,猶不知悔悟,及犯後僅坦承有傷害,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論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