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伍安泰 律師即 蘇胡金玉 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胡金玉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蘇胡金玉之特別代理人伍安泰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命相對人甲○○墊付。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胡金玉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胡金玉(下稱受監宣人)就受監宣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責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㈡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㈣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前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對受監宣人及其監護人等人所提起分割
遺產事件業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審酌聲請人到院出席調解一次,並考量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認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係為提起系爭事件而請求選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前開酬金由相對人墊付之。㈢受監宣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既係關係人興起,理應由關係人負
擔等情,惟家事事件法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已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應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